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良、李克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良,李克平,彭辉,彭帮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良,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克平,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辉,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帮金,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永良、李克平因与被申请人彭辉、彭帮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云08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良、李克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理由是: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欠条是彭帮金和彭辉为平息矛盾、避免冲突所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是真实欠款,李秀芝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欠条形成的经过,不能证明欠条是彭帮金、彭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臆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违反证据规则并自相矛盾。欠条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彭帮金、彭辉一方,不应由张永良、李克平承担举证。李秀芝证实彭帮金、彭辉参与商谈补偿事宜,其在没有任何压力情况下经中间人协调达成的补偿金额而形成的欠条是彭帮金、彭辉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虚假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无效,本案欠条没有非法目的,是对彭辉在张蓉自杀中应承担的责任形成的事实,彭帮金、彭辉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他们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基于张蓉与彭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张蓉服毒自杀后,双方当事人就责任及善后作出的意和行为,该意和行为产生的债不是法定之债也不是自然债务,属意定之债。彭帮金、彭辉应承担欠条中所列的补偿责任,该意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上的请求权及强制执行力。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2016)云082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云08民终448号民事判决,纠正错误,维护张永良、李克平的合法权益,改判由彭帮金、彭辉承担补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欠条》是彭帮金和彭辉为平息矛盾、避免冲突所为,《欠条》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是真实欠款。李秀芝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欠条》是彭帮金、彭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欠条》不足以证明彭帮金欠张永良300000元现金的事实。二审判决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3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永良、李克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张永良、李克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张永良、李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良、李克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廖新挺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