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字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书军、孙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军,孙红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民初字3158号申请人:韩书军,男,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孙红玉,女,生于1966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人韩书军与被申请人孙红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其银行存款32万元,在其银行存款数额不足的情况下,同时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豫R×××××号奥迪轿车一辆。申请人韩书军以豫R×××××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申请人韩书军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一辆,亦应予以扣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孙红玉所有的豫R×××××号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二、对被申请人孙红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62×××97账户存款491.16元、6××28账户存款69931.43元、62××4910账户存款6853.6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行62×××14账户存款1099.14元以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51账户存款710.10、62×××51账户存款710.1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对申请人韩书军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3200元,由申请人韩书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姜 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