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临城县兴临运输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城县兴临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476号原告:临城县兴临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3359418061。法定代表人:吴慧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34782878XX。法定代表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彪,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临城县兴临运输队(以下简称兴临运输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兴临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兴临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280元、评估费50C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2840,以上共计182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口事故地点位于G312线1609KM+900M处,王双宝驾驶陕D×××××-陕D×××××号挂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超越前方苏建章驾驶的豫M×××××—豫M×××××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成军驾驶下坡行驶侧滑的冀E×××××—冀E×××××车相撞,又与豫与豫M×××××-豫M×××××车擦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司机王成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详见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数额为16728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284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艰额内依法赔偿,赔偿后如需追偿可向对方车辆代为求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外两辆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8时20分王双宝驾驶陕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D×××××重型仓栅式火车沿G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超越前方苏建章驾驶的豫M×××××、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王成军驾驶下坡行驶侧滑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豫M×××××、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擦刮,造成王成军、王双宝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字(2017)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双宝承担主要责任,王成军承担次要责任,苏建章无责任。本次事故中,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诉有的冀E×××××、冀E×××××货车车损为167280元;同时,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284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自有车辆冀E×××××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冀E×××××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为230020元、冀E×××××挂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为8028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一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承担给付或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的路产损失2840元因是三方造成,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路产损失应当由三方分担,据此被告承担该次事故中路产损失的1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城县兴临运输队车损16728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1385元,合计180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计197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