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912号原告: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2016年12月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单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缺乏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对借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夫妻偿还欠原告款项本息人民币346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一张、农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邓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邓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邓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邓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30000元交付到被告邓某某账户上,2016年12月7日被告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单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邓某某2016年12月7日。”。后被告分文未还。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邓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计息本金30000元;2、计息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计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邓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