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尤国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国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国维(曾用名尤国华),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人民商场工作,住江阴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国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国维及辩护人荣刘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国维于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国公园门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翁某1夫妇,造成吴某轻伤一级、翁某1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人尤国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尤国维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国维的行为已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尤国维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国维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誉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尤国维系自首,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国维于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国公园门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翁某1(男,1943年12月生,江苏省江阴市人)夫妇,造成吴某轻伤一级、翁某1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尤国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翁某1由于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损伤致右顶部1处创口,相应处头皮血肿形成,左侧第2肋骨骨折,T4-T7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尤国维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某及被害人翁某2子女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庭审理,被告人尤国维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足额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尤国维自愿另行补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2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国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接处警信息,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国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尤国维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国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尤国维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尤国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国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