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3执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保242号申请保全人: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沛,职务不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保全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全,院长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谢川峰,总经理。申请保全人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四川升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146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保全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即被保全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邛崃市人民法院有应收执行款。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23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在价值146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保全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保全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邛崃市人民法院的应收执行款146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