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谢宇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宇东,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蓉娜,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8********,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49号5门302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谢宇东、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宇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183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谢宇东驾驶黑EHH0**号轿车与案外人于成龙驾驶的黑E3Q5**轿车发生碰撞,二辆车均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于成龙无责任。于成龙为黑E3Q5**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谢宇东一直未支付案外人于成龙的车辆损失费,于成龙就谢宇东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于成龙所驾驶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平安财险于2017年5月26日向案外人于成龙赔付车辆损失费总计11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现向被告谢宇东进行追偿,本次事故共造成案外人于成龙车辆损失费共计11834元,谢宇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交强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向谢宇东、人寿保险公司追偿公司该笔费用。被告谢宇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谢宇东所有的黑EHH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已在2017年3月向被告谢宇东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谢宇东的黑EHH0**轿车将案外人于成龙驾驶的黑E3Q5**轿车发生碰撞,辆车均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于成龙无责任。于成龙为黑E3Q5**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谢宇东一直未支付案外人于成龙的车辆损失费,于成龙就谢宇东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因于成龙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2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为11834元,且大庆天庆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车发票,维修费为11834元,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案外人于成龙赔付车辆损失费11834元。2017年9月29日于成龙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向被告谢宇东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谢宇东赔付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183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损失保险单复印件、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转账支付授权复印件、赔款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理赔计算书复印件、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于成龙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大庆天庆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车发票,确定维修费为11834元,可以认定于成龙名下黑E3Q5**号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于成龙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原告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1834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案外人于成龙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者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谢宇龙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1834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谢宇东支付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修车费用118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谢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智 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