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与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021号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宪梓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蕉华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徐连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连雨,男,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正章,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被告:谭秋梅,女,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徐连云,男,汉族,现住深圳市罗湖区。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男,汉族,现住梅州市蕉岭县。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客家村镇银行)与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合计93814.15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罚息人民币合计6550.66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364.81元,并判令被告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原告支出的前期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按原告与代理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由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归还借款。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购买肉食品,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与《信贷业务申请书》。2016年6月3日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借款本金采取一次性发放。同日,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原告向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了《贷款发放通知书》、《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并开具了《贷款发放传票》、《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对象的入款户名:巫静明,账号:62×××70,原告向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壹佰万元。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约定,本贷款月利率为1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贷款发放利率上浮50%,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本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2017年6月3日贷款归还到期后,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向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但均未果。故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及时归还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根据《应收利息登记簿》,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利息人民币合计93814.15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罚息人民币合计6550.66元(此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付)。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364.81元。2017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和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并由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直至还本付息完毕为止。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为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2016年6月3日由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作为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连雨作为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承诺对办理的借款业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故此,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应共同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原告与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五项的约定,原告应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元及收回欠款后按收回欠款的3.8%支付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之二、甲方的义务约定:“(六)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公证费、评估费、保管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印花税等全部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并直接支付。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连雨、被告李正章、被告谭秋梅、被告徐连云应共同连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对原告的起诉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为购买肉食品,向原告客家村镇银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及《贷款用途声明》,申请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2016年6月3日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梅村银(流)借字第2016-069号],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采取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其中合同中约定如下条款:“第二条,二、罚息利率。(一)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二)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四)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计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四、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三、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四、违约责任。甲方构成违约的情形之一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的权利其中有: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乙方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百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客家村镇银行、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乙方、甲方处盖章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保证人)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梅村银保字第2016-149号],为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梅村银(流)借字第2016-069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分别在保证人、债权人处盖章及签名按指模确认。当日,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申请用款壹佰万元整,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巫静明,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平湖支行,账号:62×××70。原告收到《提款申请书》后,于当日向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按期支付了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与本金出现拖欠,至2017年6月4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3814.15元,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共6550.66元,合计1100364.81元。原告在催款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则提出上述答辩。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与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指派王辉律师为甲方(客家村镇银行)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第一审至执行程序的代理人。2、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在甲方将本案委托给乙方代理后,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收回欠款的,甲方应在收回欠款之日起30日内按收回欠款的3.8%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017年7月13日,原告客家村镇银行向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传票》、《借款借据》、《应收利息登记簿》、《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客家村镇银行与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3814.15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4日止,2017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罚息6550.66元(罚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1100364.81元,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上述款项的偿付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对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予以承担,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前期律师费2000元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后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并未产生,存在不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客家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3814.15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4日止,2017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罚息6550.66元(罚息计至2017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2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1100364.81元给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00元律师费给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对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梅县客家村镇银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3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梅州市金顺泰实业有限公司、徐连雨、李正章、谭秋梅、徐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O一七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苑冰(此页无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