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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吴全军、王伦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吴全军,王伦明,屠伟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92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盺、卓振宇,系浙江民泰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员工。被告:吴全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定海区。被告:王伦明,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屠伟娟,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吴全军、王伦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被告王伦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屠伟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盺、被告王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军、屠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伦明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竹馨园4幢一单元401室不动产予以查封。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全军偿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本金50227.28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1526.25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的罚息1037.99元,合计52791.5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本金50227.28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被告吴全军与原告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原告核定被告吴全军信用额度100000元整,卡号为62×××06的商惠通卡,案外人邵朝辉为其担保并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全军发放了商惠通卡,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2日,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续卡,并申请将其商惠通卡的保证人由案外人邵朝辉变更为被告王伦明。原告经审查,同意了续卡及变更保证人申请。被告王伦明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伦明自愿为被告吴全军的商惠通卡在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并同意对被告吴全军所持民泰银行商惠通卡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全军在2016年10月31日归还了8600元后一直未归还全部欠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累计欠款52791.52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均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吴全军公民身份证、王伦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对办卡条件、收费、计息、使用、对账、还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伦明自愿为被告吴全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续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续卡。五、民泰信用卡担保人变更/追加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将其保证人由案外人邵朝辉变更为被告王伦明。六、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吴全军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227.28元、利息1526.25元及罚息1037.99元。被告王伦明辩称,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用途为购买船舶配件,时间发生在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共同偿还。被告王伦明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吴全军使用商惠通卡发生透支款的时间为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伦明无异议,被告吴全军、屠伟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列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王伦明出示的上述证据,虽然原告没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系夫妻共同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吴全军使用商惠通卡而发生的透支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被告王伦明出示的上述证据不列入认定该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吴全军向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6,双方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载明:被告吴全军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透支利息的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吴全军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被告吴全军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原告为此而发生的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吴全军承担。原告核定被告吴全军信用额度100000元。案外人邵朝辉为其担保并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全军发放了商惠通卡,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4月2日,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续卡,并申请将其商惠通卡的保证人由案外人邵朝辉变更为被告王伦明。原告经审查,同意了续卡及变更保证人申请。2015年4月13日,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吴全军、王伦明签订了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伦明的保证范围为被告吴全军在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吴全军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吴全军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吴全军在2016年10月31日归还了86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吴全军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227.28元、利息1526.25元及罚息1037.99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伦明以被告吴全军使用该商惠通卡发生的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屠伟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向法院表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吴全军使用该商惠通卡发生的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被告王伦明要求被告屠伟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吴全军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原告民泰银行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吴全军、王伦明签订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全军依合同取得银行卡后,在约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消费及取款,上述透支消费及取款逾期以后,被告吴全军未还款,被告吴全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伦明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全军在使用民泰银行商惠通卡时发生的透支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伦明辩称,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用途为购买船舶配件,时间发生在被告吴全军、屠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透支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王伦明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吴全军向原告申请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系夫妻共同的合意,也不能证明被告吴全军使用商惠通卡而发生的透支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被告王伦明要求被告屠伟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50227.28元、利息1526.25元及罚息1037.99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本金50227.28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吴全军、王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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