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焦麦愚与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麦愚,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757号原告:焦麦愚,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法定代表人:焦本华,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焦麦愚与被告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张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麦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到庭参加诉,被告西大张村村委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麦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度、2017年度土地流转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2013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流转使用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先支付土地流转补偿款再使用土地;还约定了土地流转补偿款的支付标准和时间,以及违约金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共计10.59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是在2015年支付2016年度土地流转补偿款、2016年支付2017年度土地流转补偿款时,被告无故少支付原告一定亩数的土地流转补偿款,且被告支付时间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西大张村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家庭自留地0.94亩流转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51年10月1日,流转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1000市斤玉米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支付时间采用先付款后用地的原则,定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如拖延一天付款,每天按照应付土地补偿款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的位于村西台田3.9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51年10月1日,流转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1000市斤玉米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支付时间采用先付款后用地的原则,定于每年的10月1日支付,如拖延一天付款,每天按照应付土地补偿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广饶县河辛路以西、博绿园林以东、村庄西南窑厂地块家庭承包经营的5.75亩土地(以下简称窑厂地块)流转给被告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53年10月1日,流转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市斤小麦、1000市斤玉米的市场价格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的支付时间采用先付款后用地的原则,定于每年的10月10日支付,如拖延一天付款,每天按照应付土地补偿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土地流转合同》后按照先付款后用地的方式正常履行至2015年底,即2014年的土地流转款于2013年底发放,2015年的土地流转款于2014年底发放,以此类推。在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以向被告索要尚未支付部分的土地流转费用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度,原告自留地0.94亩及村西台田3.9亩土地的流转价格为每亩2298.45元,计款11124.50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窑厂地块5.75亩土地的流转价格为每亩2200元,计款应为1116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48亩土地的流转费用5456元,其余3.27亩的土地流转费用7194元未向原告支付。再查明,2017年度,原告自留地0.94亩及村西台田3.9亩土地的流转价格为每亩2000元,计款9680元,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窑厂地块5.75亩土地的流转价格为每亩2000元,计款应为11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48亩土地的流转费用4960元,其余3.27亩的土地流转费用6540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1本、土地流转合同3份、银行打款明细1份、少发放的补偿款计算明细1份,本院依法调取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54号民事卷宗中第32-58页相关证据材料1份及(2016)鲁05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鲁05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且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六条规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本案中,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了土地承包,获得了涉案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土地流转合同》后,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土地流转费用。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有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余款7194元、2017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余款6540元,共计13734元,未向原告支付,该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西大张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麦愚支付2016年度土地流转补费余款7194元、2017年度土地流转费余款6540元,以上共计13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广饶县李鹊镇西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