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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平与叶西侯、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叶西侯,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38号原告:陈平,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西侯,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工业区南山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130657-3。法定代表人:叶西侯,执行董事。原告陈平与被告叶西侯、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西侯归还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792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叶西侯因其设立的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联系借款。��告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汇款共计110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叶西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一直无力还款,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但两被告并未依照承诺履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1日分别转帐500000元、600000元。三、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叶西侯承诺借款本金11000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交易明细原件,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叶西侯转账500000元和600000元,合计110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叶西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平借到11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三个月,此款由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担保归还。被告叶西侯与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落款处具借人与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2015年9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借款本金110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年年底争取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直至还清;若到期无法归还,原告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本借款还清时止。但两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叶西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西侯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西侯归还借款110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叶西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叶西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西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平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叶西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88元,由被告叶西侯、浙江玛贝乐集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幸宇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