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史册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史册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8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负责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身份证号3602031968********。委托代理人万志红、王贞,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史册生,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史册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万志红、王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59662.16元(其中包括本金149999.94元、利息6767.37元、滞纳金2894.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7月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及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需两次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1×××56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卡号62×××62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9999.94元,利息为6767.37元,滞纳金2894.85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史册生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系适格被告;2、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额度查询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透支违约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申领的信用卡51×××56在原告处的限定额度为10万元,信用卡62×××62在原告处的限定额度为10万元;3、交易明细查询表两份、账户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在还款过程中出现未按时还款的记录,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导致欠款本息共计77359.55元,信用卡透支消费导致欠款本息共计82302.61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册生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炉剑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于已透支欠款部分,被告理应归还,对逾期归还透支款产生的利息和应收费用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和支付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册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159662.16元(其中包括本金149999.94元、利息6767.37元、滞纳金2894.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7月3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透支利率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被告史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何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