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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执29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永康市远飞坩埚商行、浙江永得利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康市远飞坩埚商行,浙江永得利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胡宪忠,贾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29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永康市远飞坩埚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永兴路39号。经营者:罗飞。被执行人:浙江永得利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神丽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32571。法定代表人:胡宪忠。被执行人:胡宪忠,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贾美新,女,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康市远飞坩埚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永得利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胡宪忠、贾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永得利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胡宪忠、贾美新所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故原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永得利铝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胡宪忠、贾美新所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执  行  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