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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望洋彪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望洋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刑更1号罪犯望洋彪,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秭归县。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鄂0527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望洋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秭归县司法局于2017年10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望洋彪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望洋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未按规定接受监管、殴打或参与殴打他人,受到口头警告二次,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望洋彪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6)鄂0527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望洋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2016年4月至5月,罪犯望洋彪未按规定到秭归县司法局茅坪司法所报告接受矫正情况,该所对其予以口头警告。2017年1月27日、2017年2月4日,罪犯望洋彪与其母亲尤庆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致尤庆梅向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报警。2017年7月30日11时许,罪犯望洋彪参与帮助曹某等人向张某追索欠款,双方发生口角,曹某等人对张某、殷某殴打,秭归县司法局茅坪司法所因此对其予以口头警告。2017年9月30日中午,罪犯望洋彪与其妻陈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陈某,陈某向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报警。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对其采集尿液检测,其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罪犯望洋彪供述了当日14时许,在朋友家中使用自制的“冰壶”、塑料吸管及锡纸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与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相混合的毒品的事实。2017年10月1日,秭归县公安局对罪犯望洋彪吸毒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秭归县拘留所。同时查明,罪犯望洋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罪犯望洋彪已被羁押14日。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询问望洋彪的笔录、询问陈某的笔录、尿液采集笔录、《人体毒品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罚决字[2017]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秭公(茅)拘字[2015]94号《拘留证》,秭归县看守所秭看释字[2015]61号《释放证明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制作的《社区矫正宣告笔录》,本院(2016)鄂0527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秭归县司法局茅坪司法所《关于申请对社区服刑人员望洋彪收监执行的报告》,罪犯望洋彪《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望洋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严格遵守监督管理规定,二次受到执行机关的警告,并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先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14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鄂0527刑初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望洋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望洋彪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