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颜与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颜,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颜,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5号。负责人刘金涛,主任。出庭负责人郑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光,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瑶,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1号。负责人肖盛峰,市长。委托代理人毛心国,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晋,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颜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8日,原告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DNA中每个STR位点等位基因的A、B、O即P、Q、R各自等位基因范围和数目;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为了区分A基因中的等位基因。同年9月18日,被告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作出2016第18号《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卫计委于2016年9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同日被告卫计委在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将上述告知书向原告作出回复。2016年9月23日,原告针对卫计委的告知书向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27日,市政府向卫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4日,市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6)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卫计委的行政行为。另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亲权鉴定规范》规定的专业术语和参考指标。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要求公开的DNA每个STR的位点参考值属于国家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只有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才属于由政府公开的信息。原告申请卫计委公开的DNA中每个STR位点等位基因的A、B、O即P、Q、R各自等位基因范围和数目属于《亲权鉴定规范》中的参考指标,不符合卫计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条件,不属于卫计委的政府信息。卫计委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被告卫计委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对卫计委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案涉《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卫计委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和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卫计委依法受理并公开公布”DNA中每个STR位点等位基因的A、B、O即P、Q、R各自等位基因范围和数目”的信息,并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36元。主要理由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卫计委对大连市血液中心故意造假报告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和义务,事关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是符合被上诉人卫计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条件,故应依法受理并公布公开此信息。被上诉人卫计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DNA中每个STR位点等位基因的A、B、O即P、Q、R各自等位基因范围和数目”的信息是《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亲权鉴定技术规范》中的专业术语和指标参数,其委托进行亲子鉴定的大连市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不是该委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大连市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行为不属于该委监督管理的范围,要求公开的内容也不是该委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该委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DNA中每个STR位点等位基因的A、B、O即P、Q、R各自等位基因范围和数目”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卫计委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二、该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卫计委公开的”DNA中每个STR位点等位基因的A、B、O即P、Q、R各自等位基因范围和数目”,属于《亲权鉴定规范》中的参考指标,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故被上诉人卫计委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徐建海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婉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