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桂琴与伍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伍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531号原告:李桂琴,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永利,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裕民县村民。原告李桂琴与被告伍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伍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农机款本金8800元及利息211.2元,合计90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伍永利于2017年7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800元,其保证于2017年7月31日还款,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诸法院。伍永利辩称,当时打借条时双方说好如果我购买的农机质量不出问题我就给原告付钱,但是因为柴油机坏了,原告不给我换,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给钱。原告至今没有解决柴油机的质量问题,柴油机是不合格的产品,所以我不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设备,欠原告8800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800元,保证于2017年7月31日之前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4%计息。被告认为农机设备中的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全额归还8800元。原告认为,经过厂家派人修理,柴油机已经修理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农机设备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欠原告的农机设备款,并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应依据买卖合同审理。被告提出农机设备中的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经过厂家派人修理的过程,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柴油机的价格,对于被告拒绝归还全部农机设备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农机设备经过厂家修理,也造成了被告一定程度上的使用障碍,原告也存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桂琴农机设备款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