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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386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1386号申请执行人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99-1号。法定代表人丁兆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高新区西城街道胡集人民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关于海安锦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大酒店)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恒力公司应给付锦龙大酒店消费款140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75元由恒力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408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恒力公司以该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恒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