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91号原告:王旭东,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区丰联路6号。诉讼代表人:施海碧。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裴成续,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东与被告温州好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倍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被告好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好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王旭东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1××××.9)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判令好倍公司赔偿王旭东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侵权链接;4.判令好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旭东系名为“猫爬架(6)”(专利号为:ZL20133051××××.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好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阿里巴巴公司为好倍公司提供销售平台,构成帮助侵权,二被告的行为给王旭东造成损失。好倍公司辩称,1、好倍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生产模具和库存商品,案涉图片系店铺在第三方运营下上传,好倍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好倍公司在收到王旭东的律师函后立即下架并删除了相关的链接;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侵犯王旭东的专利权。综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2、阿里巴巴公司在王旭东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请求驳回王旭东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旭东提供的(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系关于本案公证取证的全过程的记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好倍公司庭后提供的网页截图及举证说明,并未提供完整网页及图片公开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旭东于2013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猫爬架(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号为ZL20133051××××.9,目前专利有效。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该专利表现为:王旭东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阿里巴巴英文网站上浏览名为“WenzhouHaobayPetProductsCo,Ltd.”的店铺,显示相关页面。其中,名为“HaobayLargeCatTowerclimbingtreeforcats”的产品表现为:。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网站域名包括alibaba.com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2017年3月2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账户安全、服务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庭审中,王旭东主张以(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1412号公证书第47页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好倍公司确认案涉“WenzhouHaobayPetProductsCo,Ltd.”店铺系其经营的网店。另查明,好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宠物用品制造、销售等。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51××××.9的“猫爬架(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王旭东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王旭东主张以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王旭东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区别仅在于管道粗细及底座不同。好倍公司主张二者不同,区别在于:1、底座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方形,而涉案专利的底座为圆形;2、底部开口数量、形状不同;3、立柱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多一个带平台的立柱;4、被控侵权产品有吊绳和挂篮,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阿里巴巴公司无比对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整体呈近似圆柱形的猫爬架,猫爬架上部有五个等长立柱,中部包含近似同心圆环的平台、三根等长立柱及两根带弧形平台的高低立柱,底座整体呈圆柱形、其上有两个门洞。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整体呈长方体,其上显示有一个门洞,因只有单张图片,被控侵权产品上部、中部的整体形状是圆柱形还是呈长方体、中部平台形状为同心圆还是长方形,在图片中并不能清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上述立柱数量因图片清晰度及仅有单张图片问题无法分辨;被控侵权产品中部有三根等长立柱及一根带平台的立柱,另有吊绳和挂篮各一,好倍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均存在。综上,王旭东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仅从一个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进行固定,并不能完整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且该张图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ZL2013305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王旭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要求好倍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等主张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奕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