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玉芬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刘秀娟,青州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焦玉芬。辩护人王海旭,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刘秀娟,青州市聋哑学校教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焦玉芬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秀斌、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旭、董少民,翻译人员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焦玉芬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交叉结伙,以伤害、杀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等方式分六次敲诈勒索钟某某(聋哑人)现金3.4万元,采取以上手段分二次敲诈勒索张某某(聋哑人)现金1.1万元,其中被告人焦玉芬参与敲诈勒索钟某某、张某某现金2.6万元。2、2015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伤害、杀害被害人及其家人、声称指使黑社会威胁等方式通过钟某某分三次敲诈勒索徐传平现金1.5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敲诈勒索钟某某、张某某、徐传平现金共计6万元,其中被告人焦玉芬多次参与敲诈勒索钟某某、张某某现金共计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钟某某1.73万元、张某某1.1万元、徐传平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徐传平的谅解。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焦玉芬处扣押了1.27万元并将该款返还还了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焦玉芬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乐才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与他人交叉结伙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焦玉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与他人交叉结伙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焦玉芬系聋哑人犯罪,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玉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焦玉芬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焦玉芬系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威胁,属于被动、被迫参与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焦玉芬、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焦玉芬并非仅是单纯被动性地跟随、参与,当被告人王某某第二次提出要勒索他人钱财时,被告人焦玉芬向被告人王某某建议称钟某某、张某某有钱,系主动提出犯罪对象;当第三次向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时,是被告人焦玉芬首先提出自己买房子钱不够,亦是犯意的提出者。综上,被告人焦玉芬在实施上述过程中,并非受他人威胁被动性参与,而是积极实施犯罪,且对部分犯罪起到犯意提出、积极推动等重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胁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告人焦玉芬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焦玉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焦玉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聪莹书 记 员 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