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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2010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嘉峪关市××街下向武某2贩卖净重0.07克毒品海洛因2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又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04克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武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于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小包;从武某2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3、称重笔录,证明从武某2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7克;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04克。4、+销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于某、武某2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尿检结果呈阳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武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