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富云与孙景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云,孙景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536号原告:宋富云,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孙景春,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宋富云与被告孙景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利息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新站街XXX号XXX门市房部分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半年交,租金为每月3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经双方协商租金调整为每月4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从2017年1月起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了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18天房租4500孙景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在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被告仍占用该房屋一直到2017年7月18日才搬离,尚有18天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00元未经结算和支付给出租人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利息27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景春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富云房屋租金及利息2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景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