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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鹏飞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彭小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鹏飞,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彭小彪,昆山市鑫洪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鹏飞,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盛希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543962-5。法定代表人:陈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彭小彪,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审被告:昆山市鑫洪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昆嘉路32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25045-7。法定代表人:古利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50932177。法定代表人:李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陈家浜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781637-7。法定代表人:丘兰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罗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彭小彪、昆山市鑫洪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鹏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56735.0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摔伤自己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在作业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后续使用残疾器具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彭小彪、昆山市鑫洪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均未作述辩。罗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罗鹏飞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罗鹏飞医药费172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4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01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4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鹏飞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相关工作。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罗鹏飞派往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电工作业。2014年7月22日,罗鹏飞在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电工作业时,罗鹏飞通过梯子站在天花板上拆电缆时,不小心踩到了不能踩的天花板而从天花板摔下,罗鹏飞当时未佩戴安全帽,现场亦无其他安全措施。罗鹏飞受伤后被送入昆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罗鹏飞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L1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椎板开窗减压术,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爆裂性)伴脊髓损伤。罗鹏飞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1).神经源性膀胱(2).神经源性肠;2、L1椎体骨折术后。罗鹏飞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经尿道输尿管镜钬激光碎石术,出院诊断:膀胱结石,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L1椎体骨折术后,上呼吸道感染。罗鹏飞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1).神经源性膀胱(2).神经源性肠;2、L1椎体骨折术后;3、膀胱结石。罗鹏飞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L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罗鹏飞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9117.58元及护理费9900元、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79.48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400元、检查花费13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71497.06元、护理费为9900元。罗鹏飞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餐饮费19505元。罗鹏飞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罗鹏飞此次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继发神经源性膀胱,目前残余尿量大于50ml评为五级残疾,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513天),护理期限为伤后所有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50日。本次鉴定费252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签订进场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一份,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厂区内电缆线回收物资项目发包给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回收。2015年6月12日,罗鹏飞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罗鹏飞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在康复中。为妥善解决受伤事宜,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自罗鹏飞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35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罗鹏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向罗鹏飞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二次手术医疗费、康复费等合计20万元。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罗鹏飞放弃有关工伤及劳资其他任何诉讼权利和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社保缴纳及其他工伤待遇的权利等,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罗鹏飞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及后续手术医疗费、康复费用等合计20万元。一审再查明:罗鹏飞于1988年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后寨行政村后寨自然村182号。罗鹏飞的父亲罗时发(1957年12月1日生)和母亲蒋秀芳(1957年7月1日生)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女罗红梅、长子罗鹤云、次子罗红、三子罗鹏飞。罗鹏飞自2011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信息及变更信息、家庭人员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笔录、管理协议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显示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罗鹏飞受伤后在治疗尚未终结之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即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罗鹏飞在对于自己伤情的严重程度缺乏认识的情况下签署了该协议书,故一审法院认为罗鹏飞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对于罗鹏飞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罗鹏飞对于自身的受伤存在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罗鹏飞的损失由其自负30%,剩余的70%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厂区内电缆线回收物资项目交由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再将上述项目交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者之间均构成承揽关系,昆山及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及昆山市昆展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过失,故对于罗鹏飞要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鹏飞要求彭小彪、昆山市鑫洪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仅提供了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罗鹏飞要求彭小彪、昆山市鑫洪物资废品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罗鹏飞的396350元中有一半系彭小彪支付,但彭小彪不予认可且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罗鹏飞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149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60天×50元/天)。3、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4、护理费25000元(250天×100元/天)。5、误工费。罗鹏飞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参照2016年度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17日及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12日的事实,确定误工费为11405元(1820元/年÷30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罗鹏飞在昆山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结合罗鹏飞的伤残等级五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20年×6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罗鹏飞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罗时发(1957年12月1日生)和母亲蒋秀芳(1957年7月1日生),其父罗时发在罗鹏飞受伤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罗鹏飞提出其父罗时发为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蒋秀芳,并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428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确认罗鹏飞残疾赔偿金数额是4825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伤残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罗鹏飞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将对残疾器具存在长期依赖,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鉴定费2520元。10、交通费及食宿费19505元。上述罗鹏飞损失共计758007.06元,由罗鹏飞自负30%即227402.12元,剩余70%即530604.94元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96350元,故被告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134254.94元。一审法院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罗鹏飞与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二、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罗鹏飞损失530604.94元,扣除已支付的396350元,余款134254.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罗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罗鹏飞负担3325元,由昆山中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鹏飞在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疏于观察,踩到不具称重能力的天花板上导致摔伤,罗鹏飞认为其已经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罗鹏飞未能提供其每月收入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的误工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使用残疾器具发生的费用,罗鹏飞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罗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罗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