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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刘明、周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刘明,周黎霞,谢霞,胡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545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负责人:韩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明,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周黎霞,女,汉族,1982年4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谢霞,女,汉族,1982年8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胡敏龙,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刘明、周黎霞、谢霞、胡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周黎霞、谢霞、胡敏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周黎霞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谢霞、胡敏龙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刘明、周黎霞发放人民币贷款47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7108.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刘明、周黎霞发放人民币贷款6000元,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刘明、周黎霞发放人民币贷款21500元,以上共计464608.6元。后因被告刘明、周黎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明、周黎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4608.6元、利息162331.71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合计626940.31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霞、胡敏龙对刘明、周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此次诉讼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人承担。原告上饶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明、周黎霞、谢霞、胡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均为适格自然人,本案被告间婚姻关系。证据二、《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刘明、周黎霞与我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谢霞、胡敏龙对被告刘明、周黎霞在我行的借款负有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证据四、银行流水及欠息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刘明、周黎霞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息金额。被告刘明、周黎霞、谢霞、胡敏龙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周黎霞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授信期限3年,同时,原告与谢霞、胡敏龙又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刘明、周黎霞发放人民币贷款47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7108.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刘明、周黎霞发放人民币贷款6000元,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刘明、周黎霞发放人民币贷款21500元,以上共计464608.6元。后因被告刘明、周黎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刘明与周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霞与胡敏龙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原告在被告刘明的账户中扣划了本金9.08元,现在仍欠本金464599.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刘明、周黎霞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刘明、周黎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周黎霞、谢霞、胡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周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464599.5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为224298.49元,并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谢霞、胡敏龙对被告刘明、周黎霞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良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世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