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郭本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5786号之一原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界首路21号L区203。法定代表人:苏启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翠竹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本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水路北侧滁州制冷管件厂。主要负责人:郭军。被告:郭本法,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郭本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郭本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原告安徽辉煌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