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冯德秀与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秀,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初155号原告:冯德秀,女,汉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昆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炜,镇长。出庭负责人:任杰辉,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该镇工作人员。原告冯德秀诉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镇政府”)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秀,被告鹤城镇政府的负责人任杰辉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冯德秀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兵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城镇政府认为冯德秀的养殖场属于禁养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经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多番劝说,冯德秀均不配合清理,鹤城镇政府决定将于2016年12月27日进行强制拆除。冯德秀诉称:冯德秀与案外人杜显珍于2004年2月14日开始在鹤山市鹤城镇新联村委会石九湾九一村从事种养殖至今,曾因规模养猪被政府嘉奖。2016年12月27日,鹤城镇政府以冯德秀违法为由,在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当天,就组织人员对冯德秀所有的养殖场进行强拆,并将场内所养猪进行贱卖。鹤城镇政府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冯德秀的养殖行为违法,其行为侵害了冯德秀的合法权益,故冯德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鹤城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鹤城镇政府负担。冯德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令整改通知书》;2、视频光盘;3、关于鹤城镇政府组织强拆的网络新闻资料;4、《致全镇禽畜养殖户的一封信》。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冯德秀的主张属实。鹤城镇政府辩称:1、冯德秀所有的涉案建筑违法建筑,鹤城镇政府有职权对其予以拆除;2、冯德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未向鹤城镇政府申请建设规划许可,经鹤城镇政府多次责令整改均置之不理,鹤城镇政府才依法进行拆除;3、涉案养殖场属于畜禽禁养区,依法应予以拆除或关闭;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鹤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鹤山市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整治目标任务补充意见的通知》的规定,2016年底前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冯德秀的养殖场经鹤城镇政府多次沟通及限期整改和搬迁,其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下,鹤城镇政府才依法进行拆除。综上,鹤城镇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冯德秀的诉讼请求。鹤城镇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鹤山市鹤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3、《江门市禽畜养殖管理办法》、《鹤山市禽畜养殖管理办法》、《鹤山市加快推进禽畜养殖整治目标任务补充意见》;4、《关于鹤城镇畜禽养殖场(户)禁养区整治公告》;5、照片。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鹤城镇政府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送达冯德秀,通知书上载明“根据《鹤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你场属于禁养区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你场属于违法建筑。经过镇府工作人员多番劝说,你场仍不配合清理,鹤城镇人民政府将于2016年12月27日对你场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12月28日,鹤城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冯德秀认为鹤城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鹤城镇政府在鹤山市鹤城镇新联村委会向冯德秀释明禁养政策的规定,未作出书面权利义告知书,告知冯德秀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再查明,鹤城镇政府于2016年9月1日针对该镇区域内的养殖户作出《关于鹤城镇畜禽养殖场(户)禁养区整治公告》,划定了禁养区的范围,并规定限期关闭、搬迁的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为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可见,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鹤城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认为冯德秀建设的养殖场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可以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鹤城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的个人应当向相应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行使责令停止等职权。本案中,鹤城镇政府认为冯德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但是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没有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具体法律依据予以载明,不能确定其是否超越职权,该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违法行为,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相应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行政相对人申辩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鹤城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确认冯德秀属于禁养区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决定拆除,上述通知明显不利于冯德秀,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但鹤城镇政府在作出该《责令整改通知书》前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其申辩的意见,行政行为过程违反了应遵循的正当程序要求。据此,鹤城镇政府作出涉案《责令整改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养殖场已被鹤城镇政府进行拆除,已无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惠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