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小容与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张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耒阳市哲桥镇畔冲村民1组。法定代表人:周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慧,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容,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敏、毛志慧,被上诉人张小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和该判决书的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容之间没有就本案4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或利率,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小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起,因被告三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由公司股东张传飞、匡广华具体负责,先后向原告张小容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共向三和公司借款430万元。被告三和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张小容出具了430万元的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三和公司四位股东周洪祥、匡广华、张传飞、刘玉贤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6日,被告三和公司在耒阳投资担保公司的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就涉案的430万元借款的性质、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表决,同意本案的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另查明,被告三和公司于2006年7月4日登记成立,周洪祥、张传飞、匡广华、刘贤玉四位为公司股东,张小容系耒阳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张小容所借430万元的利率依据被告股东会议决议月息2分计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告诉请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借款按月息1.2%计算因低于法院认定的利率而予以允许,此后的借款原告请求按月息3%因高于法院认定的利率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容借款4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之内支付原告张小容利息147、15万元;三、驳回张小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三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小容认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借款月息1.2分,此后为月息3分。上诉人三和公司则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如果约定了又是如何约定的?根据三和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自认:对其中的180万元借款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此后的250万元借款如何约定利息的不清楚,具体是股东匡广华负责;而三和公司负责财务和对外融资的股东匡广华出庭证实:关于张小容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7月1日以前的1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2分,此后张小容要求按月息3分,公司只同意按月息1.5分,双方意见不一,后提交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按月息2分计。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容之间对2014年7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是明确具体的,对此后的利息标准双方意见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三和公司股东会对公司所借款项作出了决议,而三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笔录上计息为月息2‰。对股东会决议的利率股东们出庭证实的说法不一,但由于当天股东会讨论的议题与耒阳投资担保公司有关联,也是在投资担保公司的会议室召开的,据列席三和公司股东会议的三位担保公司人员(其中包括会议记录人员)圴出庭证实:会议中公司股东们对借款利率有分岐,最后决定对所借款按实际到账后月息2%计,会议记录中2‰系笔误。根据以上证据分析,首先,从三和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中可以看出,当时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在银行贷款尚未清偿仍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银行利息和担保费用的情况下,公司通过股东并向其亲朋借款支付一定的利息符合公司利益,也是公司的习惯做法;其次,公司股东匡广华本身负责公司财务其对外借款为公司融资是得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他与出借人张小容就前期借款的利率约定也是明确具体的,由于公司一直未支付约定利息,此后出借人提出后期利息高于原约定利息,匡广华提交股东会讨论决定,股东会决议承诺按月息2%计符合常理,2‰的月息不符合一方为非自然人的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结合双方前后利率比较,根据当地的借款方式、借款习惯、融资成本以及市场利率等,原审法院最终确定双方的借款利率为2%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4元,由上诉人耒阳市三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侃审判员 罗慕蓉审判员 文 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