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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虎、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虎,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虎,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外号“钢钢”,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2013年4月22日因非法拘禁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华州区看守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虎、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清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虎、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肖虎在铜川市街道一陌生人处花费2400元购买海洛因3克后,在华州区杏林镇自己的出租屋内,用事先买来的吡拉西坦片(脑复康片)碾碎后进行掺配,掺配后分包成52小包,装在一白色药瓶内准备贩卖。当日15时许,被告人肖虎在华州区莲花寺镇巷道巷道内准备在张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肖虎身上扣押的52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材进行鉴定其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净重5.71克。此外,被告人肖虎于2017年4月21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2克的海洛因;通过被告人何某某送货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约0.2克的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0.2克海洛因。被告人何某某、肖虎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虎属主犯,且属多次贩卖,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何某某属从犯,但其又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虎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县公安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4月2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肖虎、何某某为自己吸食、赚钱,向刘某、张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23日凌晨1点,被告人肖虎从华州区街道乘坐一辆出租车,与“熊哥”(真实姓名不详)一起前往铜川市。后经“熊哥”介绍,被告人肖虎在铜川市街道一陌生人处花费2400元购买海洛因3克,后乘坐出租车返回华州区杏林镇自己的出租屋内,用事先买来的吡拉西坦片(脑复康片)碾碎后进行掺配,掺配后分包成52小包,装在一白色药瓶内准备贩卖。当日15时许,被告人肖虎在华州区莲花寺镇巷道巷道内准备给张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52小包。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肖虎身上扣押的52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重,净重5.71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华州区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4月23日在工作中发现,当日下午15时许办案民警在华州区莲花寺镇西寨村巷道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虎抓获,同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家中被华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7年4月23日,华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肖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其身上藏有52小包毒品疑似物。3、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记载,在见证人袁栋的见证下对肖虎被扣押的52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净重5.71克,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州区杏林镇310国道北边的民房。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虎辨认分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现场,位于华州区杏林镇310国道北边的民房。6、被告人肖虎供述证明:2017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我用微信联系了“熊哥”,我们两人在华州区街道乘坐出租车来到铜川,“熊哥”联系卖毒品的人,我在铜川街道花了2400元买了3克海洛因,我随手给“熊哥”捏了一点海洛因作为报酬,后乘出租车原路返回。我回到自己在华州区杏林镇的出租屋内,在华州大酒店对面的一个药店买了一瓶“大白片”,我们一般叫“脑复康”,用玻璃瓶子将“大白片”碾成粉末和海洛因掺配后用笔记本纸分包成52小包,装在一白色药瓶内,准备进行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被检白色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8、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4.94克已被华州区公安局收缴。9、华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肖虎贩卖毒品案中,该肖交代自己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自己和“熊哥”前往铜川购买。因“熊哥”姓名、家庭详细住址等具体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查找。10、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肖虎因吸食毒品被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记载,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肖虎因吸食毒品被原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肖虎因吸食毒品被华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于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肖虎、何某某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肖虎在一个名叫“亚莉”的妇女手中购买海洛因后掺入脑复康分包藏匿于家中。2016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与被告人肖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肖虎与刘某约在华州区杏林镇城南加油站旁边进行交易,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2克的用白纸包装的海洛因,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肖虎供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到4时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我两约定在华州区城南加油站进行交易,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包约0.2克海伦因,后两人各自离开。2、证人刘某证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的晚上凌晨12点多,我和肖虎约定在华县城南加油站进行交易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后,我给了肖虎一张面额一百的人民币,他给我一小包海洛因,后我乘坐出租车离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作案现场位于华州区杏林镇310国道北边城南中国石化加油站东。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虎辨认向刘某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华州区杏林镇310国道城南加油站附近。5、华州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肖虎贩卖毒品案中交代自己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亚莉”处购买。因“亚莉”姓名、家庭详细住址、具体身份信息不明,无法查找。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后已予以确认。(三)2017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肖虎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外号“勾勾”)电话,称其需要购买毒品,因肖虎无交通工具,就安排被告人何某某给张某某送货至莲花寺镇南马村口,何某某骑着自己的蓝色摩托车到莲花寺镇南马村口看到张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小包约0.2克的海洛因,事后二被告人将所得100元挥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肖虎供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14时许,“勾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一小包毒品,因我没有车,就让“钢钢”(何某某)骑着他的蓝颜色摩托车帮我给“勾哥”送毒品,“钢钢”知道我让他送的是毒品海洛因,我将一小包海洛因用书纸包着装在珍品猴王的烟盒内,约0.2克,约定在莲花寺镇北马村进行交易,“钢钢”回来给了我100元,我两将这钱吃饭花了。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14时,肖虎让我帮忙到莲花寺镇南马村给“勾勾”送一包毒品,我就骑着自己的蓝颜色摩托车将海洛因送到莲花寺镇南马村村口,“勾勾”给我了100元,我回来后和肖虎将这钱吃饭花了。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7年4月21日14时许,我给肖虎打电话要一个“包包”,就是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北马村村口进行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来了一个骑着蓝颜色摩托车的年轻男子,我俩进行了交易,我给了该男子100元,该男子从一个烟盒内取出用书纸包裹的海洛因给我,后各自离开。经张某某辨认为其送毒品的男子是何某某。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华州区莲花寺镇南马村村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华州区莲花寺镇南马村村口。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后已予以确认。(四)2017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肖虎接到刘某电话,称其需要购买毒品,被告人肖虎就安排被告人何某某给刘某送货至华州街道办三门巷口,被告人何某某骑着自己的蓝色摩托车去交易,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一小包0.2克海洛因。事后肖虎免费给何某某吸食毒品一小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肖虎供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15时许,我和“钢钢”吃完饭回到“钢钢”家,刘某给我打电话要买一小包毒品,我让“钢钢”骑着他的蓝颜色摩托车给刘某送到三门巷,以100卖的价格卖给刘某一小包约0.2克的海伦因,我两将这钱花了,我免费给他吸食毒品。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2017年4月21日15时,我和肖虎吃完饭在我家聊天,有个女的打电话给肖虎要买一小包毒品,肖虎让我送毒品,我就骑着自己的蓝颜色摩托车将用笔记本纸包裹的海洛因送到三门巷村口,该女子给了我100元,回去后我将钱交给肖虎,肖虎带我去吃饭把钱花了,并给我免费吸了一包毒品。3、证人刘某证明:2017年4月21日15时左右,我给肖虎打电话要买海洛因,我们约在三门巷交易。肖虎说让一个年轻人给我送毒品,到三门巷后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给我了一包东西,我给该男子以一百元后各自离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位于华州区华州镇街道办三门巷。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向刘某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华州区上三门巷与新华大街东段交汇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已经合议庭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虎、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虎积极贩卖毒品,涉嫌贩卖数量6.31克,属主犯,且多次进行贩卖,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何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数量0.4克,且系受肖虎之托,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虎系以贩养吸,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龙审 判 员  党娟莉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