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3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康辉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辉,陈嘉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605号原告:陈康辉,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刘俊强,均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宾爵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经营者:陈石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柱彬、冯维新,均系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嘉勇,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康辉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宾爵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宾爵咨询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陈嘉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刘俊强,被告宾爵咨询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第三人陈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小型汽车价值约10万元(车牌:粤A×××××,发动机号码:0461788,车架号:LVGDA46A0BG100290,丰田汉兰达)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6月5日,案外人陈嘉勇(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开车到被告处(被告对外招牌:共创车行),将属于原告名下的小型汽车(车牌:粤A×××××,发动机号码:0461788,车架号:LVGDA46A0BG100290,丰田汉兰达)抵押给被告,被告在明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车辆扣留。原告在发现车辆不知所踪的情况下,遂向广州市南沙区横沥派出所报案,事后才得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在明知涉案车辆不属于案外人陈嘉勇的情况下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扣留了属于原告的涉案车辆,属于严重侵害原告个人财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宾爵咨询部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大约2016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原告的儿子陈嘉勇认识了被告的经营者,陈嘉勇称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就介绍了高健斌给陈嘉勇认识,高健斌就出借了8万元,陈嘉勇就把案涉车辆抵押给高健斌。陈嘉勇并没有把案涉车辆抵押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扣押案涉车辆。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三人陈嘉勇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陈康辉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宾爵咨询部应返还涉案车辆的结论。陈康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查册表、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粤A×××××属于陈康辉所有;2)报警回执原件一份,证实陈康辉在发现涉案车辆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照片复印件两份,证实宾爵咨询部私自将属于陈康辉的涉案车辆违法扣留的事实。陈康辉陈述这2份证据是其报案后公安机关所提供,而公安机关是从共创车行处取得上述材料,经其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口头回复宾爵咨询部就是共创车行,因此其有理由相信宾爵咨询部占有了涉案车辆;4)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粤A×××××属于陈康辉所有,该车辆的行驶证也由陈康辉持有。宾爵咨询部对陈康辉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但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此外,宾爵咨询部还提供了借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等复印件以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的原件,证实陈嘉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介绍认识高健斌,高健斌出借借款80000元给陈嘉勇,陈嘉勇就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高健斌,现高健斌已就双方的借贷关系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5194号。陈康辉不确认上述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高健斌起诉案件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调取(2017)粤0113民初5194号案件材料核对,宾爵咨询部所列举全部证据属实。2017年6月,高健斌向本院起诉陈嘉勇、陈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0113民初5194号。该案中,高健斌起诉认为陈嘉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在2016年6月5日借款80000元给陈嘉勇,并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4日,有陈嘉勇签名的借据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同时陈嘉勇还以陈康辉名下的粤A×××××车辆抵押,并声称得到其父亲陈康辉的同意,因二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嘉勇归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陈康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现该案尚在审理中。陈康辉认为其对高健斌与陈嘉勇之间的借款情况不清楚,而且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亦与本案无关;与其从公安机关获得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同的是抵押借款合同上只有陈嘉勇的签名,其他地方都是空白,而该案借据和买卖合同上却有双方的签名,其认为该案借据和买卖合同的内容应是事后添加。此外,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宾爵咨询部庭后回复本庭如下:1)与共创车行的关系问题。宾爵咨询部曾拟用共创车行名称登记注册,但后来用了现名称登记注册并经营,并亦有以共创车行的名义经营。2)与高健斌的关系问题。高健斌与宾爵咨询部的经营者陈石健是朋友关系,与宾爵咨询部、共创车行无关。当时陈嘉勇向高健斌借款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高健斌,其双方同意当陈嘉勇不能还款时,卖车抵债。由于宾爵咨询部提供二手车辆的买卖代办及咨询服务,因此他们由我部代办二手车买卖过户手续,为物色买家,高健斌将该借款抵押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资料暂放在我部。3)鉴于宾爵咨询部和高健斌是同一代理人,本院要求其代理人向高健斌核实目前涉案车辆情况。高健斌称陈嘉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我,当时陈嘉勇也有意卖车抵债,所以就由宾爵咨询部代办二手车买卖过户手续。大约在2016年9月,宾爵咨询部曾向我借用该车开去莲花山,因涉案车主报案被边防派出所将涉案车辆扣押,现该车仍扣在派出所。本院认定,陈康辉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1、2、4是证实涉案车辆属其所有的证据,只有证据3是用以证实涉案车辆抵押在宾爵咨询部的证据,但证据3中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甲方抵押人为陈嘉勇,乙方抵押权人处是空白,无法明确抵押权人是宾爵咨询部,而2张照片除显示涉案车辆外,亦无法确认拍摄背景是宾爵咨询部。相反,宾爵咨询部提供的证据证实高健斌与陈嘉勇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且是以涉案车辆进行抵押,高健斌是抵押权人。经本院核实,高健斌对其是涉案车辆抵押权人予以确认,且明确了涉案车辆目前的情况。因此陈康辉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得出涉案车辆抵押在宾爵咨询部,而宾爵咨询部无权获得抵押权应予返还车辆的结论。2、陈康辉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广州市番禺区东环元聚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元聚咨询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认为其子陈嘉勇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属于其所有的粤A×××××车辆开到元聚咨询部,将车辆抵押给元聚咨询部,故请求判令元聚咨询部向其返还粤A×××××车辆。在该案中,陈康辉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材料。本院受理该案后,依职权追加陈嘉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调查,调取了该所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等材料,并向经办民警了解案情。据经办民警陈述,在陈康辉报案后,该所依法展开侦查,并向共创车行了解情况,该车行当时没有门牌号码,店员没有提供车行的工商登记情况和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配合做笔录,只提供了相应的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照片是经办民警拍摄的,拍摄的地点位于龙尾村和黄编村牌坊附近,具体位置不太清楚。元聚咨询部认为陈康辉起诉主体不当,本案事实与其无关。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陈康辉申请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康辉认为涉案车辆被陈嘉勇抵押给宾爵咨询部,但陈康辉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宾爵咨询部是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且控制、管理该车辆。而宾爵咨询部现已提供证据证实高健斌与陈嘉勇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且使用了涉案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涉案车辆抵押权人是高健斌。高健斌亦确认该事实。因此在陈康辉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有相反证据驳斥其主张的情况下,陈康辉请求宾爵咨询部返还车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康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