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一米电子有限公司与易新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一米电子有限公司,易新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955号原告深圳市一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河坑工业园1栋4楼分隔体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39661Q。法定代表人来祥贵,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锋,该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国系,该司人事。被告易新权,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黄迪,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锋、汪国系、被告易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6年5月,并提交职务证明及劳动合同。被告对职务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为2010年6月29日。经查,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本院认为,职务证明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被告有效的入职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入职时间主张。二、工作岗位:PE工程师。三、工资结构及标准:底薪2030+岗位补贴1000元+绩效奖金870元+餐补300元+房补300元,月综合工资4500元。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五、离职时间:2017年6月13日。六、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原告搬迁至东莞塘厦,故仲裁期间原告的送达地址即为东莞塘厦,而原告不同意到东莞上班,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公司仅部分搬迁至塘厦,另一部分员工迁至龙华大浪工作,因被告不愿意到龙华大浪工作,故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单予以证明,离职申请单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地位于深圳,其在诉讼中的送达地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办公地点完全搬离深圳的事实,现原、被告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七、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500元。八、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500元。九、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一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易新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