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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4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阳、郭海龙与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郭海龙,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601号原告郭某,女,2007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监护人王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郭海龙,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法定代表人:徐成,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郭海龙诉被告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日塘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原告郭某和郭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沙日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和郭海龙、被告沙日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的母亲王某与原告郭海龙于2005年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出生后就将户口落在沙日塘村东北户至今,原告郭海龙于2008年将户口迁入沙日塘村东北户至今。2017年,奈曼旗政府修建外环高速公路征占土地,沙日塘村东北户组的部分耕地被征占,每亩土地补偿6万元,沙日塘村委会决定,被占地的人口按照占地面积每亩给付3万元的补偿款,剩余的补偿款平均分给其他村民。二原告作为户口在沙日塘村东北户组的村民,没有分到占地补偿款,被告沙日塘村委会研究分配占地补偿款的方案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要求被告沙日塘村委会停止侵权,立即向原告发放应得的占地补偿款。被告沙日塘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是事实不符,二原告不属于我村集体成员,不具有分配我村集体财产的权利。原告郭某的母亲王某原系我村东北户组集体成员,王某出嫁后虽未将户口迁出,但本人已经不在我村民组实际生产生活,原告郭某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王某的名下,原告郭海龙的户口迁至我村,郭海龙在原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权益,无权在我村享有集体成员身份。二原告在我村没有土地经营权,是空挂户的”村民”,不代表二原告是我村集体成员。我村委会研究决定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是经过村民民主决定的,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分配占地补偿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2008年4月8日登记的王某户口首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年8月15日登记的王某户口首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原告具有沙日塘村民资格,应该分得占地补偿款。被告出示了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17日沙日塘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和沙日塘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薄,拟证明二原告不具有沙日塘村集体成员身份,入户调查决议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因为被告采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方式,认定二原告不具有沙日塘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该决定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二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沙日塘村是二原告取得沙日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要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龙是原告郭某的父亲。原告郭某的母亲王某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东北户屯13组付61号,原告郭某于2007年8月18日出生后户口补报登记在母亲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即登记在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东北户屯13组付61号。原告郭海龙的户籍原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沙日浩来镇三家子村4组,郭海龙于2008年4月8日夫妻投靠将户口迁移至妻子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即郭海龙户籍为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东北户屯13组付61号。依据户籍登记状况,二原告均系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二原告现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平安小区五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另查明,2017年春,奈曼旗人民政府因修建外环高速公路征占了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东北户屯的部分土地,根据征地补偿的政策,被告沙日塘村委会通过召开党员和村民代表会的形式,研究决定征地补偿款的落实方案为”被占地的人口按照每亩地给付3万元作为补偿款,剩余的补偿款平均分配给其他村民。其中96年二轮延包分得土地的,现在人口健在及96年前户口在本组因子女入学迁往外地陪读的96年户口迁回本组的村民可以分配占地补偿款;娶进本村民组的媳妇和所生育的子女户口在本村民组的村民可以分配占地补偿款;在二轮延包时分得土地的,已经嫁出去的姑娘所生子女出生时户口入在本村民组的和本组姑娘结婚时男方户口入在本村民组5年以上的不得分配占地补偿款。”,依据沙日塘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二原告没有分得占地补款。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沙日塘村委会停止侵权,向二原告均等发放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日塘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剥夺二原告参与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益,该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因为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该费用应该均等分配,不能实行差别对待。二原告的户口已经落至沙日塘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差别对待的内容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郭海龙、郭某分配征地补偿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奈曼旗大镇沙日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伶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宝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