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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华顺与杨捷杨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顺,杨友胜,杨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65号原告:杨华顺,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友胜,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捷,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华顺与被告杨友胜、杨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华顺、被告杨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3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9000元/月。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扣除被告已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其从2017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友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们与原告口头协商,如果在2018年10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原告就放弃利息。被告杨捷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客户回单4张、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尚欠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胜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付清了此前的利息后给原告出具借3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利息为9000元/月。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再次结算,二被告在原借条上载明:“余本金2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7年1月7日。”。后原、被告协商还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友胜、杨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华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其从2017年1月8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杨友胜、杨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钰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