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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高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964号原告: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2号23栋4单元10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18387A。法定代表人:陈龙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坚,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海,男,壮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安源东路9号桃花源小区I3栋4单元30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2017年8月11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到庭。被告高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海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25000元;3、被告支付续借期间的利息14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65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用于购买酒精,因被告没有酒精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原支付的1000000元作为借款并按月息2分(即利率每月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尚欠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625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每月2%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应免除该费用。分析与认定一、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购买酒精,当天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产生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25000元共计1625000元���被告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50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18750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追索并支付了律师费6595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1000000元的行为为借贷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网银转账单》、《还款协议》、《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依《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有关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本金1000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43个月,为此原告请求该期间内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双方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按每月2%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4%),该请求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律师费,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也实际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坚归还原告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高志坚支付原告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1、2016年12月31日前利息625000元;2、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高志坚支付原告广西文辰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659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639元由被告高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振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