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889号原告: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文华居街道。经营者:谢英语,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四期。负责人:薛文仁,总经理。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朋升租赁站”)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新能源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远大新能源分公司、远大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立即支付吊篮租赁使用费168292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判令远大铝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远大铝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朋升租赁站经比选中标,与远大新能源分公司就其承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外装修吊篮租赁事宜,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朋升租赁站提供基本新吊篮设备74台,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现场验收单》台数为准;租赁期限140天,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吊篮月出租台班认定单》计算;吊篮租金40元/天,自吊篮进入重庆农行项目部搭设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台班;合同暂定价414400元;吊篮租赁时间,自吊篮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至撤离现场之日止为租用期(节假日不计算之内),在租赁期间,如吊篮不使用按半价处理;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认定单》结算,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远大新能源分公司停止租赁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朋升租赁站。合同签订后,朋升租赁站于2014年2月进场并按合同约定向远大新能源分公司提供吊篮。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经双方确认吊篮租赁费已达到167988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吊篮租赁费暂按租赁合同约定“如吊篮不使用按半价处理”计算,已达到405520元,共计2085400元。至今远大新能源分公司仅支付租赁费402480元,尚欠1682920元。此前朋升租赁站多次催付,但远大新能源分公司、远大铝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已造成朋升租赁站因长期拖欠民工工资面临倒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远大新能源分公司、远大铝业公司辩称,朋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吊篮租赁使用费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369490元,且已支付了402480元。朋升租赁站对该答辩意见所述的租赁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朋升租赁站与远大新能源分公司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办公楼项目外装修吊篮租赁事宜,经协商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朋升租赁站系出租方,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系承租方。该合同约定:朋升租赁站提供基本新吊篮设备,品牌为无锡强恒,型号为ZDL630;数量约74台,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现场验收单》台数为准;租赁期限约140天,以双方确认后签署的实际《吊篮月出租台班认定单》计算;吊篮租金40元/台*天数,自吊篮进入重庆农行项目部搭设完成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台班;合同暂定价414400元;吊篮租赁时间,自吊篮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至撤离现场之日止为租用期(节假日不计算之内),在租赁期间,如吊篮不使用按半价处理;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办理上月《吊篮月出租台班认定单》结算,凭此单据结算上月租金,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租赁服务发票,吊篮租赁期满一周后,吊篮租赁剩余总款一次性结清,吊篮设备因承租方原因损坏、丢失等的赔偿金,在每月租金支付时一次结清;承租方停止租赁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方。朋升租赁站于2014年2月开始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4年9月,但该工程未在工期内完工。2016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重庆农行项目吊篮申报延期租赁费超支处理意见情况说明》,对超出原合同产生的吊篮延期增加租赁费进行了协商,确认朋升租赁站于2016年5月上报的吊篮搭设台班费用超期租赁费1040580元经现场项目部初步审核确认,现场吊篮实际搭设费用和租赁费延期增加情况属实,双方同意申报延期费用40580元不予计费,2016年6月至6月30日后剩余吊篮租赁延期费用为8800元不予计费,2016年7月至最后完工,朋升租赁站不再向公司索取费用。后双方于2016年11月至12月对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工程现场费对外结算核定表,该核定表载明吊篮工程量为35825台班,金额为1433000元,让利49380元,现场扣款7450元,审减6680元,合计1369490元,并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远大新能源分公司已支付租金402480元。另查明,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系经登记注册的远大铝业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费对外结算核定表、关于重庆农行项目吊篮申报延期租赁费超支处理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朋升租赁站与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朋升租赁站向远大新能源分公司提供吊篮租赁服务,经双方在2016年11月至12月的结算,远大新能源分公司应支付朋升租赁站吊篮租赁费共计1369490元,现已支付402480元,尚余967010元未支付,且双方约定2016年7月至最后完工,朋升租赁站不再向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索取费用,双方对上述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系经登记注册的远大铝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远大铝业公司应对远大新能源分公司所欠租赁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朋升租赁站提出的要求远大新能源分公司立即支付吊篮租赁使用费1683920元(暂计至2017年6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远大铝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吊篮租赁费967010元;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原告璧山区朋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000元,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幕墙分公司负担5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若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明 琼书 记 员 干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