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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燕凤斌、燕华兴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燕凤斌,燕华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凤斌,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华兴,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再审申请人燕凤斌因与被申请人燕华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凤斌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宅基系申请人1975年申请所得,1976年建造房屋,1995年翻新。该房屋系申请人个人财产,1995年翻新房屋时,与被申请人已经分属两个家庭单元,全部费用系申请人出资,被申请人并未出资。翻新之前,被申请人一直住在申请人的老房中,至房屋翻新时,被申请人已有资格申请宅基建造房屋,但其并未申请,故一直住在申请人房屋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充分证明涉案房屋系申请人个人所有,而非与被申请人共同所有。一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也未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推理认定共同共有缺乏依据。二审中,被申请人仅口头称涉案房屋系共同所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燕凤斌主张被申请人侵权,前提是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对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71年10月形成收养关系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虽现已解除收养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内形成的家庭共同财产并未进行明确和分割,再审申请人燕凤斌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份额,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侵权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燕凤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燕凤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照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