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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无业,住山东省胶州市。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第二天,王某1���被盗拖拉机找回。2、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第二天,王某2将被盗拖拉机找回。3、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3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第二天,王某3将被盗拖拉机找回。4、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于家庄村,盗窃被害人冷某停放于原于家村小学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元。5、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家东侧商店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6、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东侧商店内的方便面、八宝粥、可乐、汇源牌橙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7、2017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4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然后进入被害人张某2家院子里盗窃废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当天早晨,王某4将被盗拖拉机找回。8、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5家院子里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第二天,王某1将被盗拖拉机找回。2、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在推走的过程中,拖拉机掉入王某2家门前水沟,被告人王某盗窃未遂。经鉴定,该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3、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3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第二天,王某3将���盗拖拉机找回。4、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于家庄村,盗窃被害人冷某停放于原于家村小学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元。5、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张某1停放于家东侧商店内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6、201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张某1家东侧商店内的方便面、八宝粥、可乐、汇源牌橙汁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7、2017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4停放于家门口的拖拉机一辆,然后进入被害人张某2的工厂院内里盗窃废品一宗,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当天早晨,王某4将被盗拖拉机找回。8、2017��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胶州市铺集镇邢家岭村,盗窃被害人王某5家院子里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八次,所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432元。其中,一笔为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20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退赔王某所盗窃的张某1的电动车,张某1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因2017年4月30日入户王某5家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胶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讯问被告人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价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其他九笔犯罪事实,对该九笔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张某1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并取得了张某1的谅解,对该笔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