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彭爱华与喻志、蒋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华,喻志,蒋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31号原告:彭爱华,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志,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蒋曼林,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彭爱华与被告喻志、蒋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志、被告蒋曼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400元,本息共计884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7年4月9日至,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喻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6分,即每月利息800元。时至今日,被告喻志已失联。因被告蒋曼林与喻志在该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喻志、蒋曼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喻志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喻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彭爱华人民币50000元,按月付息800元,每月26日付息。此后,被告喻志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4、5日,被告喻志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2日偿还了2000元,2014年8月8日偿还了7000元。另,被告喻志与被告蒋曼林曾系夫妻关系,两人2010年3月29日登记离婚,后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户口本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人欧文明证言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喻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喻志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在给出合理的准备期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喻志履行偿还剩余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喻志分别于2014年6月2日、8月8日偿还了2000元、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喻志尚应支付的利息为6549元,对于超出的2451元本院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喻志尚欠原告本金37549元。三、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喻志、蒋曼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志、蒋曼林共同偿还原告彭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7549元;二、被告喻志、蒋曼林共同向原告彭爱华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喻志、蒋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喻志、蒋曼林负担1500元,原告彭爱华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潇潇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李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