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海波与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波,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054号原告:宋海波,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桂,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宋翔,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5号。法定代表人:吴俊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宋海波与被告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桂,被告宋翔、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治疗等项费用为43051.91元,其中医疗费2990元、护理费1142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4999.9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本案被告宋翔承担保险外的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日下午13时45分,原告宋海波乘坐宋家桂驾驶的牌照为皖E×××××的轿车在马鞍山××新区正常行使,被告宋翔驾驶皖E×××××轿车追尾撞击ELG800轿车,致使坐在宋家桂车内的原告受伤。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宋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是正月初五,原告已准备离家去海南务工,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前行,产生了误工损失。因为春节是中国传统的节日,阖家团圆,也是一年之始,原告无端遭到伤害,给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了恶劣的心情和伤害,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宋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不应该由其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其他各方当事人当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应负举证责任,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保单及证件无异议的情况下才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医疗清单及发票原件供答辩人核实;四、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和标准都偏长,请法庭核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无法律依据;五、本案是侵权案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代理人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其误工损失不具真实性。原告宋海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费用、保险单、被告宋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劳动合同和自2015年以来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房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加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抗辩提供了保险合同的两个条款加以佐证。被告宋翔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下午13时45分,原告宋海波乘坐宋家桂驾驶的牌照为皖E×××××的轿车在马鞍山××新区被被告宋翔驾皖E×××××轿车追尾撞击,致宋家桂及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宋海波于2017年2月2日入住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医生诊断为:1、颈椎第五棘突骨折;2、颈部外伤。原告宋海波共花去医疗费2990元,出院医嘱:颈部制动,休息6周。2017年3月6日复诊建议休息6—8周。经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海波于2014年6月7日与海口华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翔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宋海波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299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的护理费1142元,因原告住院6天,应按6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114.2元/天,本院支持685.2元(114.2元/天×6天)。对诉请的营养费200元,应按住院天数6天计算,本院支持120元(20元/天×6天)。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仅住院6天,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诉请的误工费34999.9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6周,至2017年3月6日时误工期间为33天(6天+27天),当日原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6-8周,本院酌定为后期的休息期间为48天,原告误工天数合计为81天(33天+48天),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自2015年以来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资格证书等,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000元(10000元/月÷30×81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为32215.2元(2990元+685.2元+120元+120元+300元+27000元+1000元)。因被告宋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3230元(2990元+120元+1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8985.2元(685.2元+300元+27000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海波3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波28985.2元,合计32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2.5元,由原告宋海波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青云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