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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5258王洪济与王经兵、李运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济,王经兵,李运输,卜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58号原告:王洪济,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经兵,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运输,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卜素娟,女,197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洪济诉被告王经兵、李运输、卜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济、被告卜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兵、李运输经本��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4日被告李运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对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经兵签字作为担保人,现原告急需用款,而且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被告王经兵、李运输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卜素娟辩称,我和被告李运输已经离婚很多年了,2011年3月15日离婚,有离婚证证实,被告李运输借款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运输于2009年7月、2010年7月14日两次向原告王洪济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运输2010.7月14日担保人:王经兵”。后被告李运输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偿还。被告卜素娟与被告李运输于2011年3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卜素娟、李运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李运输欠原告王洪济借款100000元,该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卜素娟、李运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卜素娟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经兵��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运输、卜素娟追偿。被告李运输、王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输、卜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经兵对被告李运输、卜素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丁铁生审 判 员  李怀胜人民陪审员  张叙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