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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陶秀英、于洁等与徐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英,于洁,于涛,徐英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365号原告:陶秀英。原告:于洁。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英(系原告于洁母亲)。原告: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英(系原告于涛母亲)。被告:徐英先。原告陶秀英、于洁、于涛与被告徐英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英(亦为原告于洁、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秀英、于洁、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徐英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还款予以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英先未作答辩。原告陶秀英、于洁、于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英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于诗训自东亚银行取款6万元,自中信银行取款4万元。同日,被告徐英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诗训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另查明,出借人于诗训于2015年1月7日死亡,其妻陶秀英、女于涛、子于洁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徐英先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及于诗训的银行取款凭证,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徐英先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主张。现出借人于诗训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向被告徐英先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秀英、于洁、于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英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