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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美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济(别名王梅济),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0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王美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经营饲料门市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从王某1、王某14等32人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71.26万元,归还人民币12.86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96万元。2、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4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3、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后以饲料款抵账归还人民币2万元。4、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刘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6万元。5、2014年5月4日至5月27日,被告人王美济从李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6、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4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7、2014年2月20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王美济从浩洪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8、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刘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万元。9、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王美济从何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10、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美济向王经贵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万元。11、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美济向王某5吸收资金人民币2.9万元,后归还0.1万元。12、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5处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1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邵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14、2015年2月5日至8月2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高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74万元。15、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美济从仲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16、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庄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3.1万元。17、2014年4月6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董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24万元。18、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6处吸收资金人民币9.3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44万元。19、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6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后归还1.1万元。20、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邵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1、2014年3月25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张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24万元。22、2014年3月10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7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6万元。23、2014年10月3日至12月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8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邵某3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5、2013年4月3日至10月4日,被告人王美济从李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4.0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48万元。26、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9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27、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高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9万元。28、2014年3月25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0处吸收资金人民币7.5万元。29、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30、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单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31、2013年2月28日至3月8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3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7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美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美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美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美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济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王美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经营饲料门市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从王某1、王某14等32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71.26万元,归还人民币12.86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96万元。2、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4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3、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8万元,后以饲料款抵账归还人民币2万元。4、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刘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6万元。5、2014年5月4日至5月27日,被告人王美济从李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6、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4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7、2014年2月20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王美济从浩洪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8、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刘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万元。9、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王美济从何某处吸收资���人民币2万元。10、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美济向王经贵吸收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万元。11、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美济向王某5吸收资金人民币2.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1万元。12、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5处吸收资金人民币7万元。1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邵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14、2015年2月5日至8月2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高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74万元。15、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王美济从仲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16、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庄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1万元。17、2014年4月6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董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24万元。18、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6处吸收资金人民币9.3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3.44万元。19、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6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1万元。20、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邵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1、2014年3月25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张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24万元。22、2014年3月10日至4月2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7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6万元。23、2014年10月3日至12月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8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万元。2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邵某3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25、2013年4月3日至10月4日,被告人王美济从李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4.0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48万元。26、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9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27、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美济从高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9万元。28、2014年3月25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0处吸收资金人民币7.5万元。29、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30、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美济从单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31、2013年2月28日至3月8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万元。3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美济从王某17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美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美济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王某3、王某4、浩洪某、刘某2、何某、魏某、王某5、邵某1、高某1、仲某、庄某、董某、王某6、冯某、邵某2、张某、王某7、王某8、邵某3、李某1、王某9、高某2、王某10、王某11、单某、王某12、王某13的证言、借条、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涉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美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美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美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济已归还被吸收存款人的部分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美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美济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吸收资金人员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美济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春妮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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