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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与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陈青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陈青松,陈卢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869号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住所地政和县。代表人:叶志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男,客户经理。被告: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繁恩,男,公司职员。被告:陈青松,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陈卢锋,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铁山信用社)诉被告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竹木公司)、陈青松、陈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叶志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繁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松、陈卢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信竹木公司清偿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80590.52元,本息合计2880590.5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决安信竹木公司坐落于政和县铁山镇江上村(安信竹木公司)房地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判决陈青松、陈卢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安信竹木公司因收购竹条资金不足于2013年12月27日向铁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3月10日,安信竹木公司与铁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为2600000元整,期限三年,循环使用,月利率9.99‰,到期日2017年3月6日,由安信竹木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物,安信竹木公司房地产坐落政和县铁山镇江上村,并在政和县房产管理所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政字第××号、政他项(2014)第073号〕,同时公司股东陈青松、陈卢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铁山信用社按安信竹木公司的用款需求,分次分笔向安信竹木公司发放贷款:第三次第一笔贷款于2016年3月9日发放,到期日2017年3月6日,金额500000元;第二笔贷款2016年3月10日发放,到期日2017年3月6日,金额2100000元,合计2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铁山信用社多次向安信竹木公司催收借款,但安信竹木公司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安信竹木公司尚欠铁山信用社贷款本息2880590.52元。综上,铁山信用社与安信竹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铁山信用��已按合同约定向安信竹木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但安信竹木公司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贷款本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清偿贷款本息;安信竹木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为本公司的贷款作抵押,应依法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青松、陈卢锋是安信竹木公司的股东,陈青松、陈卢锋二人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为安信竹木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应依法对安信竹木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铁山信用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安信竹木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陈青松、陈卢锋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安信竹木公司因购买竹条需要向铁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3月10日,安信竹木公司与铁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600000元,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3月6日,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按固定利率即9.99‰计算;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坐落在政和县铁山镇江上村的安信竹木公司房地产,并办理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600000元;第二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同时对贷款资金支付等进行约定。安信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在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陈青松、陈卢锋就安信竹木公司向铁山信用社的该笔贷款签订《保证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铁山信用社在最高额度内分次分别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0日向安信竹木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2100000元,共计2600000元,月利率均按9.99‰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上述两笔贷款均于2017年3月6日到期。到期后,安信竹木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280590.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铁山信用社提供的《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信竹木公司与铁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函》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陈青松、陈卢锋作为共同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铁山信用社与安信竹木公司双方就房地产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综上所述,铁山��用社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信竹木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相关规定,铁山信用社有权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80590.52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息合计2880590.5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青松、陈卢锋应对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政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山信用社就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政和县政和县铁山镇江上村工业园区1层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4元,减半收取14922元,由福建省政和安信竹木有限公司、陈青松、陈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