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何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何春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874号原告: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沈一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与被告何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敏及被告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中路XX号房屋(共9间店面);二、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返还而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日租金32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位于张浦镇淞沪中路XX号房屋(共9间店面),建筑面积为869.10平方米。房屋租金约定为12万元/年,付款期限约定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为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621号令)关于“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办公用房”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并已明确通知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租该房屋,即被告理应于2015年12月31日履行交房义务。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搬迁困难,给予了被告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交房宽限期。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虽已多次催告被告搬离并交还该房屋,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现被告在交房宽限期届满后,拒绝搬离且不予腾房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被告何春生辩称,一、我对房屋进行装潢改造,主楼总投入80多万元,施工初期就面临改造面积大、耗时长、资金短缺等问题,为此变卖唯一住房并借外债,我于2010年初对辅房追加投资改造,花费约26万元,二、环保安全基础设施改造花费6.2万元,三、由于房屋系办公用房,并非商业用途,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被有关部门多次下发停业整改通知书,四、按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出租房屋时除需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外,对房屋的结构性损坏、屋顶漏水、场地破坏修补等也应提供一定的维修费用,承租人负责修缮。本店由于淞沪中路改造、旁边小区施工、市政工程建设等,四周路基加高加宽,至本场地变成低洼积水区域,无法行人,本人多次修补。由于受恶劣天气影响,楼顶渗水严重,本人又大修3次,小修不断,花费约6万元。五、签订合同之初,由于双方疏忽,并未对乙方投资装潢资产作评估,合同到期剩余价值核定后的如何处置、归属问题,未作详尽说明。如果原告申明一切损失与他无关,不作任何赔偿,那么当初对我也是一种约束力,我不可能作出重大决定投资开办店,以致造成我重大损失,望甲方有所承担。六、本店于2015年底到期,原告未与我签约,故2016年至2017年已无合同,由于问题悬而未决,故拖延至今。那么,2016年至2017年产生租金需交付一事难以接受,更待商榷。七、本人投资之初,既卖了房产,又借了外债,至今尚未收回成本,我们夫妻双方都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其它收入,面临各种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中路X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中路XX号房屋,租赁期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12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搬离上述房屋,不再续约。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交还上述房屋。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上述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租赁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中路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未返还,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租金标准,即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返还昆山市张浦镇淞沪中路XX号房屋。二、被告何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昆山市国家税务局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2万元/年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346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何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 煦书 记 员 冷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