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7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江会军、王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江会军,王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82民初7411号原告: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47752527W。法定代表人:孙洪俏,经理。被告:江会军,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王乐,男,19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原告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会军、王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三河市长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