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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聚发与毛行强、陈燕珊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聚发,毛行强,陈燕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4448号原告:高聚发,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毛行强,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被告:陈燕珊,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主要负责人:张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昊,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高聚发与被告毛行强、陈燕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聚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被告毛行强、陈燕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高聚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行强、陈燕珊、人保公司赔偿高聚发各项损失114735.42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毛行强、陈燕珊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毛行强、陈燕珊、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毛行强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金榕南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榕南路金山公交总站路段时,遇行人高聚发由东向西横穿金榕南路,闽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高聚发相碰,造成高聚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行强与高聚发负同等责任。毛行强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属陈燕珊所有,陈燕珊雇请毛行强驾驶轿车,依法应由��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高聚发经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确诊为:左侧胫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5年11月18日在医院全麻下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右锁骨外侧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2017年2月24日,高聚发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高聚发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二处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高聚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4559.04元,在强制险中赔偿120000元,其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共计应赔付134735.42元,扣除陈燕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14735.4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在强制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毛行强、陈燕珊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毛行强辩称,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陈燕珊辩称,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陈燕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为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对高聚发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金额,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50元,人保公司无异议;4.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5.护理费,鉴定机构对三期鉴定没有资质,故答辩人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尚存在护理支出;6.误工费,高聚发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认可;7.鉴定费,高聚发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牵强,应当按照80%的比例计算鉴定费比较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聚发负事故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高聚发诉请10000元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毛行强驾驶陈燕珊所有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金榕南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榕南路金山公交总站路段时,遇行人高聚发由东往西横穿金榕南路,闽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高聚发相碰,造成高聚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行强与高聚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聚发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头皮裂伤。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及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右上肢继续悬吊2周,术后6周-3个月内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下床负重行走,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术后半年根据拍片情况取出锁骨内固定,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2017年3月1日,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聚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十级伤残;高聚发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3月10日,经福建泰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聚发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由人保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毛行强与陈燕珊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陈燕珊垫付医疗费20500元。本院认为,毛行强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高聚发发生碰撞,造成高聚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行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高聚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高聚发诉请���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694.38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X光(DR)检查报告单、彩超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医嘱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高聚发住院治疗15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高聚发因本案事故致左侧胫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并住院治疗15天,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本院酌定1650元;4.高聚发于福州住院治疗15天,住院护理费按169.8元/天计算为2547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出院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为7500元[100元/天×(90天-15天)),即护理费共计10047元;5.高聚发事故发生时64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高聚发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5岁,故赔偿年限为15年,残疾赔偿金为24748.35元(14999元/年×15年×11%);8.考虑到交通费在高聚发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高聚发居住处所、就诊次数与医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高聚发因本案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对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6094.38元(包括医药费4369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44195.35元(包括护理费10047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74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肇事闽A×××××小型轿车交强险由人保公司承保,人保公司应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利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优先用于赔付伤者的非医保费用,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聚发54195.35元。超出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共计为36094.38元,高聚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陈燕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36094.38×60%=21656.63元。陈燕珊已就肇事闽A×××××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承担部分应由人保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聚发21656.63元。因陈燕珊已垫付20500元,故人保公司应再支付高聚发54195.35元+21656.63元-20500元=55351.98元。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鉴定费1800元属于为案件理赔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负担60%,即1080元;后���治疗费评估费800元非为案件理赔所支付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应再支付高聚发56431.98元,并返还陈燕珊垫付的20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聚发56431.98元,并返还陈燕珊垫付款20500元;二、驳回高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7.5元,由高聚发负担68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担6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