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通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通汽配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738号原告:南京东通汽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31976-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西108号A19幢11室。法定代表人:梁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79481079,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工业园永佳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礼明。原告南京东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2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4批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983元,已付定金10000元,退货770元,余欠18213元。因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宇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徐礼明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梁恕军转账10000元。原告东通汽配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华宇公司开具了10000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清单6份,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1份、金额为28800元;2014年11月19日2份、金额合计20元;2014年11月28日1份,金额为163元;2014年11月30日1份,金额为-285元;2014年12月15日1份、金额为-485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2014年8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的1万元系定金,原告2014年8月25日开具的发票即该定金发票。2014年11月30日、12月15日原告开具的销售清单,是因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无钱支付予以退货,原告接受了退货。2015年6月23日、8月18日、12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东通公司主张被告华宇公司偿还货款18213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983元,被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和退货77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3元,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东通汽配有限公司货款182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