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段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1至济宁任城区运河路文化大厦1505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6年12月14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1先后至位于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上的济宁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5楼,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vivo牌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袁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3、2017年1月16日、2月1日、2月18日,被告人刘某1先后至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与洸河路路口西南角处的建筑设计院5楼、14楼、19楼、20楼的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等人的酷派牌手机一部、花生油、香烟、茶叶等物品一宗;盗窃被害人刘某2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佳能牌照相机一部;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乐视牌手机一部、花之冠牌白酒4瓶、冠群芳牌白酒2瓶等物品一宗;盗窃被害人朱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7年2月5日、10日,被告人刘某1先后至济宁市任城区谢营科技大厦10楼1003室、11楼1103室,盗窃被害人井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王某2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1至济宁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9楼值班室,盗窃被害人苗某现金500元。6、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1至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与环城西路路口东南角处的汇源大厦3楼一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尹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7、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1至济宁市任城区老年血管医院四楼护士休息室,盗窃被害人刘某3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6904元,另现金500元,共计价值27404元。2017年3月2日2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济宁市火炬南路东发社区附近的“太平洋”网吧内,将被告人刘某1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王某1、袁某、刘某2等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段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积极退赃、退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所盗窃赃物后,低价销售并用于其个人挥霍消费。经价值鉴定,被害人尹某的6Plus(64G)苹果手机认定价格4157元;被害人刘某3的6Plus(16G)苹果手机认定价格2143元;被害人袁某的OPPO牌手机认定价格2322元;被害人王某1的Vivo牌手机认定价格1503元;被害人井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认定价格2484元;被害人王某2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4743)认定价格340元;被害人济宁市建筑设计院大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刘某2办公室内被盗窃的华硕笔记电脑(型号VM510L-5200)两台认定价格均为3008元、佳能自动相机一台认定价格1055元,共计7071元;济宁市建筑设计院被害人朱某所在办公室内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V5—4743)认定价格1104元;被害人李某1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价格3989元;被害人张某的乐视手机一部认定价格461元、花之冠白酒2盒认定价格430元、冠群芳白酒4瓶认定价格260元,泰山香烟4条认定价格640元。关于2017年2月1日在济宁建筑设计院山东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大办公室内盗窃的李某2等人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5L金龙鱼花生油、4盒泰山烟、2斤茶叶,因李某2等人不能描述上述物品的型号、种类等,未能做价值鉴定。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接收物品、文件清单、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害人刘某3提供的购机发票一张;被害人刘某2、张某、李某2、朱某、刘某3、刘某4、袁某、李某1、苗某、尹某、井某、王某2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济中公(刑)勘字K3708024700002016090046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中)公(刑)鉴(痕)字【2017】008号手印鉴定书,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任城价认定[2017]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视听资料附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实施入室盗窃,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被害人李某2等人办公室内所盗窃的白色酷派手机、茶叶等物品,虽因客观原因不能做价值鉴定,但基于被告人刘某1所实施的该起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之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在较短时间内潜入办公场所入室实施多次盗窃,造成十几名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较大,严重扰乱了安全和谐的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1退赔被害人李广广经济损失3989元;退赔王松艳经济损失1503元;退赔被害人袁文娟经济损失2322元;退赔刘东梅所在被害单位济宁市建筑设计院大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71元;退赔被害人张祥经济损失1791元;退赔被害人朱彭经济损失1104元;退赔被害人井广庆经济损失2484元;退赔被害人王昌新经济损失340元;退赔被害人苗宏香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尹芳芳经济损失4157元;退赔被害人刘丹经济损失21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孔 芮人民陪审员 刘存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