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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伊宁市鲁苑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市鲁苑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建材路*号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鲁苑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合作区北京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苑庆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鲁苑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翔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中310,442.5元中的部分花木款128,400元予以改判,驳回鲁苑公司对部分花木款128,400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鲁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4月9日其公司财务总监于淑兰签字的总价值为128400元的苗木清单上,仅仅注明其购买了鲁苑公司的花木数量,工时费数额,没有注明付款时间,因此,其只能在验收后付款。鲁苑公司种植的这些花木大部分已死亡,鲁苑公司没有更换重栽,对这些花木款双方没有清算核实,故其不应当支付128,400元的花木款。2.清单内容记载有工时费和苗木费,根据行业行规,此类合同应当由鲁苑公司负责花木的成活,按照成活率进行结算,因此,该合同的特征表现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按买卖合同审理并适用法律错误。鲁苑公司辩称,恒翔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至二审恒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有附加养护的条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鲁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翔公司支付其花木款310,442.5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2日间,恒翔公司在鲁苑公司处赊购花木,总价值为310442.5元。庭审中,恒翔公司认可尚欠鲁苑公司花木款182,042.5元。2014年4月9日,恒翔公司财务人员于淑兰出具一份”苗木”清单,载明”1、红润木532×60=31,920;2、白腊大38×320=12,160;3、白腊小7×300=2,100;4、大云杉27×1300=35,100;5、小云杉42×600=25,200;6、工时费:女士87×20元/天=10,440;男士94×120元/天=11,280;7、郁金香运费2×100=200。总计128,400+30,400=158,800。已复核:于淑兰”。庭审中,鲁苑公司因该清单中”总计”部分的30,400元已经包含在恒翔公司认可的花木款182,042.5元中,故只主张128,400元。恒翔公司抗辩称因上述苗木尚未验收,故该清单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待验收合格后再结算,仅认可郁金香运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鲁苑公司与恒翔公司之间形成的花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翔公司欠鲁苑公司花木款属实,理应支付。故对鲁苑公司要求恒翔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花木款金额。恒翔公司抗辩称于淑兰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苗木”清单,因双方另有约定,故该清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凭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鲁苑公司亦不认可,还因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该清单载明的内容,应当视为结算依据,故对恒翔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恒翔公司支付鲁苑公司花木款金额为310,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恒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鲁苑公司花木款310,442.5元。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恒翔公司负担。二审中,恒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拟证明鲁苑公司栽种的许多树木已经死亡。鲁苑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没有反映具体的拍摄时间,没有反映该树木与本案买卖树木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反映树木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翔公司与鲁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欠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花木买卖合同,但从鲁苑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看,其载有花木品种、数量、单价和金额,恒翔公司财务总监于淑兰亦进行复核确认。且恒翔公司在一审时对双方之间形成的花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所欠花木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只是主张应以鲁苑公司欠付其的购房款冲减花木款。二审中,恒翔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此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恒翔公司主张双方曾有约定,鲁苑公司对其出售的苗木负有养护责任,保证花木成活。鲁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恒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恒翔公司共欠鲁苑公司花木款310,442.5元,除对其认可的182,042.5元应予支付外,对其不认可的128,400元亦应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恒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新疆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如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