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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成、苏剑宝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苏剑宝,蔡伟平,沈少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749号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冈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文明、罗华秀,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剑宝,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伟平,男,1982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海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敏、黄淑芬,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少甫,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苏剑宝、蔡伟平、沈少甫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苏剑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伟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沈少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成、蔡伟平、苏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200元,责令被告人刘成、苏剑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7607元,责令被告人刘成、蔡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蔡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责令被告人沈少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3877元。原审被告人刘成、苏剑宝、蔡伟平、沈少甫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及其辩护人蔡文明、上诉人蔡伟平其辩护人赵建敏、上诉人苏剑宝、沈少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丰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生计审判员  陈志煌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启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