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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段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段连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946号原告:刘伟,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连芝,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刘伟与被告段连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婧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连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5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赎回被告名下冀E×××××号大众轿车。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深圳了花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和还款方式,并承诺给付原告好处费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还款,故起诉。段连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刘伟提交的欠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段连芝向刘伟借款50,000元。对于深圳乐花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结清证明、证明,该公司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段连芝向刘伟出具欠条,确认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5日偿还,并给付好处费2,500元。上述借款,段连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段连芝向刘伟出具欠条,借款50,000元,刘伟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段连芝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关于好处费,原告表示应为借期内利息,自提供借款之日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本院对好处费性质予以确认,但应自欠条出具日期开始计算,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连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负担42元,被告段连芝负担1,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孙丽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