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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解明菊、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明菊,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清,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明菊,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男,1956年11年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堰嘴。法定代表人:李忠华。上诉人解明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原审第三人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兴融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明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简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解明菊与被上诉人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清、原审第三人资阳业兴融资理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此可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冲突。本案中,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虽是客观事实��但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上诉人解明菊与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之间存在的担保合同关系,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向上诉人解明菊出具的《担保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简阳市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上诉人解明菊诉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以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上诉人解明菊的出借款已纳入刑事案件侦查之中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解明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事实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事实:2014年2月27日出借人代表与雄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4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解明菊与第三人业兴融资公��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为依据,当时上诉人解明菊通过银行转账把出借款打到被上诉人解明菊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李德清(2014年3月11日)向上诉人解明菊出具收款收据。该出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李德清把该笔借款还到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的账户,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把该借款挪作他用。这部分事实是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成为债务人的事实依据,这部分事实,与本案关系不大。而一审法院把这部分事实加以混淆,作为裁决保证合同纠纷案的主要事实,把第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作为裁决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的第二部分,2015年3月11日,业兴融资公司向上诉人解明菊出具还款6万元的承诺书,二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向上诉人解明菊出具担保书,这部分��实说明上诉人解明菊与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属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属于债务人。这部分事实与本案有重大关系,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债务人业兴融资公司到期没有完全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二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上诉人解明菊本息。至今上诉人解明菊还有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收到。被上诉人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解明菊与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之间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基于经营需要向业兴融资公司融资,业兴融资公司就通过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并由业兴融资公司安排的出借人代表与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包括解明菊��内的各位出借人融资。业兴融资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1月1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立案侦查。解明菊的借款已经纳入业兴融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调查范围,证明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办理。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与业兴融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并偿还完毕,解明菊不应当向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主张债权。同时,解明菊也已经与业兴融资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解明菊所出借的款项由业兴融资公司负责偿还。原审第三人业兴融资公司未答辩。解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德清偿还解明菊借款3万元人民币和利息;计息从借款之日到法庭开庭之日;由雄州房地产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雄州房地���公司、李德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由雄州房地产公司、李德清承担解明菊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和生活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解明菊与业兴融资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并由出借人代表与雄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因借款人代表人实为业兴融资公司安排的人员,并与其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业兴融资公司及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解明菊的出借款已纳入了刑事案件侦查之中,该案尚未审查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解明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于2015年1月18日对业兴融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被纳入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明菊出借款项系通过与业兴融资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的形式借出,而业兴融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确认���涉借款已经纳入刑事侦查范围,该案尚未审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解明菊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解明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瑜审判员  谢芳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霞 百度搜索“”